(2016)豫0223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小霞与钟丽敏、赵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霞,钟丽敏,赵宝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500号原告路小霞,女,1984年生。被告钟丽敏,女,1989年生。被告赵宝剑,男,1988年生。原告路小霞诉被告钟丽敏、赵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赵宝剑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路小霞现金5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赵宝剑对借款本金及利率也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敏、赵宝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路小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