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苗忠兴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苗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809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苗忠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02民初289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苗忠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苗忠兴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苗忠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苗忠兴(证件号码:)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55的存款人民币5243050.6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清河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