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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林与杨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杨高峰,胡健,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初1402号之一原告胡林,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杨高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第三人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经营场所修水县杭口镇坪下村。经营者胡健,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第三人胡健,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胡林与被告杨高峰、第三人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2016年8月12日,因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了解案情,原告胡林向本院申请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且不要求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林申请理由成立,故追加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胡林与被告杨高峰达成和解,原告胡林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请求撤回对被告杨高峰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林撤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胡林负担。审 判 员  孙晓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