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林与杨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杨高峰,胡健,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初1402号之一原告胡林,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杨高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第三人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经营场所修水县杭口镇坪下村。经营者胡健,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第三人胡健,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胡林与被告杨高峰、第三人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2016年8月12日,因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了解案情,原告胡林向本院申请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且不要求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林申请理由成立,故追加修水县杭口茅坪加油站、胡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胡林与被告杨高峰达成和解,原告胡林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请求撤回对被告杨高峰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林撤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胡林负担。审 判 员 孙晓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