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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美平与被告汤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平,汤书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375号原告:曹美平,男,汉族。被告:汤书周,男,汉族。原告曹美平与被告汤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书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平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汤书周偿还借款共计42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汤书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汤书周找到原告曹美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美平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汤书周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曹美平借款12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汤书周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现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曹美平的合法权利。被告汤书周未作答辩,但是2016年9月29日,汤书周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述称:2014年7月23日借条是真实的,是他自己借的钱,2014年8月28日借据是汤书财生病向曹美平借的钱,汤书周是担保人,但是这12000元还是通过汤书周手给的汤书财,这是把之前的利息加在一起,钱汤书周没有拿,是让人骗了。2014年7月23日借条上让汤书财签名是曹美平担心汤书周还不了才让汤书财签的名。借钱时只有曹美平、汤书财和汤书周三人在场。汤书财人现在找不到了。12000元法院依法裁判,30000元条子上没写利息,希望不要判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曹美平提交的曹美平与被告汤书周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曹美平提交的被告汤书周借条原件二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汤书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曹美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汤书周今借曹美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限2014年8月22日归还,借款人汤书周,汤书财,2014年7月23日”。关于案外人汤书财在该借条上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汤书周2016年9月29日到庭陈述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借款当时原告曹美平担心被告汤书周无力偿还,故让汤书财在借条上签名,汤书财实际上是担保人;原告曹美平在庭审中亦表示汤书财为担保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汤书财在该笔借款中为担保人,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被告汤书周以给堂兄汤书财看病为由再次向原告曹美平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28日,约定的月利率是20‰,违约金是5‰每天,担保人汤书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汤书周与原告曹美平2014年7月23日达成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原告曹美平要求被告汤书周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曹美平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8月28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既约定月利率20‰,又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曹美平在庭审中放弃了每天5‰的违约金,主张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截止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美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汤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美平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汤书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人民陪审员 郑传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