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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生琴、朱惠琴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田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3号三楼东西面306-315室。负责人:吴小民。委托代理人:周宏,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琴,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琴,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星其,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林江,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田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0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死者方提供鉴定书结论为推论无实际依据,无必然性,无明确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自由裁量判定上诉人按50%比例承担死者方所有损失,依据不足,实体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朱星其答辩称:上诉人对赔偿比例50%有异议,因我爸爸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是有直接关系的。××危通知书也是我签字的,上面没有写是因为肺癌死亡,而是因为肺气肿等原因死亡。至于开具的死亡证明上写的是肺ca,但是存根联上写的是肺气肿、胸膜黏联。且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拍片时也没有显示是肺癌,医院说要肺穿刺,但是由于位置特殊,所以就没有做过。被上诉人朱生琴、朱惠琴、田林江未作答辩。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田林江赔偿朱生琴、朱星其、朱惠琴损失542605元;2、渤海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4日晚,田林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30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330国道218KM+100M地段,与北往南方向横过330国道由朱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田林江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注意合流”警告标志的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朱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认定田林江与朱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无床位转入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于2014年8月7日转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情况好转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中医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1669.56元。2015年5月20日,朱某又因咳嗽咳痰,背部酸胀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肺部感染、胸膜粘连、肺气肿、××变。住院过程中朱某CT显示其右肺上叶支气管管壁增厚,局部结节影,考虑恶性肿瘤伴肺门、纵隔淋巴结转移可能性大,经痰液涂片检查未找到肿癌细胞,又因肿瘤位置原因,无法肺穿刺活检,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朱某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胸膜粘连、肺气肿、××变、右肺癌伴肺门、纵隔淋巴结转移可能?右肺中叶压断性肺不张,××伴糜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后。之后,朱某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1月26日、2016年1月15日三次因肺癌、咳血、胸痛等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8天、8天及57天,在病情有所缓解后出院回家调养。在此期间朱某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7473.31元。2016年4月22日,朱某在家过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死亡原因肺ca,并未进行尸检。2015年11月17日,经朱某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2014年8月4日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创伤性湿肺,血气胸一六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交通事故外伤是朱某肺癌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朱某因交通事故外伤直接所需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朱某花费鉴定费2920元。另查明,死者朱某,出生于1949年6月2日,父母及妻子已经过世,现尚有子女三人,为本案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肇事车辆浙G×××××车主为田林江,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渤海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一审认为:朱某与田林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清楚,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朱某与田林江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过错。肇事车辆浙G×××××交强险投保于渤海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和过错大小,一审酌定由田林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应在田林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朱某的肺癌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所陈述的内容,××因所做的了解,一审认为,事故外伤并不能直接导致癌症发生,但是,损伤的发生导致局部的长期刺激(包括长期咳嗽、组织感染等)对于癌细胞的扩散发展是具有一定作用的。故本案中朱某的肺癌发作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综合朱某的病情发展情况结合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酌情确定朱某第三次住院起至死亡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50%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以上,朱某因本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5406.2元(31669.56+67473.31*50%),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21*30+95*30*50%),护理费15423元(21*150+39*132+95*150*50%),丧葬费12093元(24186*50%),交通费1430元(20*24+20*95*50%),车损695元,拖车费(施救费)1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朱某一直长期居住于农村,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47875元(21125*14*50%)。对于咨询费100元,因其发票中的印章与价格评估报告出具的单位不一致,无法确定合理性,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263677.2元,其中交强险内共计120795元,剩余142882.2元之60%计85729.3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于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920元,予以确定,但其费用应由田林江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田林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人民币120795元;二、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人民币85729.3元;三、由田林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鉴定费、停车费3080元之60%,计人民币1848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由朱生琴、朱惠琴、朱星其承担939元(已交纳),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593元,由田林江承担25元;对于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死者朱某的肺癌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酌情按50%承担损失是否合理。上诉人对朱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而根据事故发生后,朱某在武义县中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经一审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在时间上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症浸润,肺部感染,机体免疫力下降,均对肺癌的发病存在一定影响,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外伤在肺癌发病过程中起到一定的诱发作用。一审基于上述事由并综合分析后,对朱某第三次住院起至死亡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损失酌情按50%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