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申请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杨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宏图路38号。经营者:曹广,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武,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答辩、调解、签署法律文书、上诉、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41755750A。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和解,承认、放弃、反驳、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法定代表人:罗玉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龙,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洋化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威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德化工涂料公司)、杨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洋化工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2.判决准许金洋化工经营部申请执行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的32万元到期债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成龙威汽车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015年8月25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应当向金洋化工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54.7291万元。因俊德化工涂料公司逾期未履行,金洋化工经营部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成龙威汽车公司对俊德化工涂料公司负有32万元到期债权(务)。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安陆执字第0009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的32万元到期货款收入,由本院直接提取。”后成龙威汽车公司以该笔货款因债权人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已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承诺书将该笔货款全数转让给杨龙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金洋化工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因成龙威汽车公司已无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到期货款可供执行,故成龙威汽车公司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成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安陆执字第00097-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协助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32万元到期货款收入,由本院直接提取”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而依据现有证据,在该裁定书送达成龙威汽车公司之前,成龙威汽车公司并没有向杨龙支付该笔到期货款。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成龙威汽车公司已无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到期货款可供执行”的事实。成龙威汽车公司在执行异议提出后,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杨龙支付了该笔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支持金洋化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金洋化工经营部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案外人主张该执行标的既不属于被执行人也不属于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而是属于案外人自身所有。若被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但在本案中,强制执行的标的为成龙威汽车公司对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到期债务,成龙威汽车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的存在并无异议且对该执行标的并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无论该债权由谁实现,均不损害成龙威汽车公司利益。据此,金洋化工经营部认为成龙威汽车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次,一审法院以杨龙持有的债权转让承诺书作为依据,认定成龙威汽车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实质是将本应该属于杨龙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错误裁判给成龙威汽车公司。被上诉人成龙威汽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法院下达执行裁定时,相关债权已依法发生转让,成龙威汽车公司已无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到期债权可供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成龙威汽车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第三人俊德化工涂料公司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杨龙二审发表陈述意见认为,1.杨龙对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2.杨龙与俊德化工涂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也真实合法,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之前,执行法官在现场执行调查时,成龙威汽车公司就当场拿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执行法官也认可此事实。3.成龙威汽车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协助执行方享有绝对异议权,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成龙威汽车公司为避免重复支付,有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金洋化工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的32万元到期货款给金洋化工经营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洋化工经营部与俊德化工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30万元;二、被告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24.7291万元;三、被告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货款54.7291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俊德化工涂料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洋化工经营部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金洋化工经营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安陆执字第0009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在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320000元到期货款收入。由本院直接提取”。后成龙威汽车公司以该笔货款因债权人俊德化工涂料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该债权全数转让给杨龙,已无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到期货款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协助执行。2016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982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在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320000元到期货款收入的执行”。现金洋化工经营部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成龙威汽车公司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应属恶意逃避债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的32万元到期货款给金洋化工经营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成龙威汽车公司即执行期间的案外人对俊德化工涂料公司负有32万元的到期债务,但于2016年3月10日,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已将该债权全数转让给杨龙。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扣留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32万元到期货款收入的(2015)鄂安陆执字第00097-4号执行裁定书,因成龙威汽车公司已无第三人俊德化工涂料公司的到期货款可供执行,故成龙威汽车公司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执行异议,阻止该32万元到期货款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成立,故一审法院2016年6月3日作出中止对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32万元到期货款收入的(2016)鄂0982执异7号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金洋化工经营部请求认定俊德化工涂料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其转让债权行为当属无效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金洋化工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二证明金洋化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证明目的未予采信,对成龙威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杨龙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其中证明成龙威汽车公司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中证明杨龙与俊德化工涂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恶意且有效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洋化工经营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金洋化工经营部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金洋化工经营部以案外人成龙威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诉讼,故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是否享有32万元到期债权,成龙威汽车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在执行法院2016年5月6日下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已将其对成龙威汽车公司的3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杨龙,并通知了成龙威汽车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款32万还未实际支付,但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成龙威汽车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已发生了转让,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已无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在法院要求成龙威汽车公司协助执行时,可能会损害成龙威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成龙威汽车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申请执行人金洋化工经营部请求继续执行俊德化工涂料公司在成龙威汽车公司的32万元到期债权已无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洋化工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金洋化工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刘 铮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