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义被告人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志义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元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元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柳志义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7时51分许,被告人柳志义驾驶冀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冀A×××××、冀A××××SL12挂号车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无线丁字路口处右转弯上神无线公路,与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学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学用当场死亡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柳志义未发现肇事驾车驶离现场柳某某未发现肇事驾车驶离现场。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柳志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柳志义一次性赔偿张学用家属各项损失共计被告人柳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志义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李某、付某的证言、柳志义的户籍证明柳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死者尸体照片、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6)0404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015-2号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6)19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证明、元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志义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柳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志义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