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兴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铭,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白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兴铭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铭及其辩护人韦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兴铭趁同学上课之机,在河池学院东区旧二栋408X号宿舍内,将李某2、宋某、郭某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吴某的一部手机以及农某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以及现金3800元经追缴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兴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兴铭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韦佳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兴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刘兴铭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刘兴铭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收条、谅解书以及河池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关于刘兴铭在校表现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兴铭趁同学上课之机,在河池学院东区旧二栋408X号宿舍内,将李某2的一台价值238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宋某的一台价值342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郭某的一台价值351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吴某的一部价值680元的华为牌手机以及农某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并将盗得的赃物藏匿于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县前街江滨小区5栋303号的租住房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以及现金3800元追缴并退还被害人。2016年5月9日,刘兴铭的父母主动退赔给农某900元。五名被害人对刘兴铭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兴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脑销售单及发票,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单,被告人刘兴铭在河池学院保卫处的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兴铭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农某、吴某、宋某、郭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兴铭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4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铭的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视为刘兴铭主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兴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