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黄岛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后代某某被查获,经对代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在代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查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材料证据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黄岛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后代某某被查获,经对代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在代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单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