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成潘与被告留春荣、邵欣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289号原告:薛成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男,住澧县甘溪滩镇居委会。系澧县澧西街道关心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留春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清,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欣欣,男。原告薛成潘与被告留春荣、第三人邵欣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被告留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清、第三人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成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已经终止;2.判决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澧县澧州大酒店应返还的款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的份额为266831元;3.判决确认在原告代为履行的合伙债务中,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应承担51000元,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其应承担的33000元;4.判决确认被告占有的合伙经营款中,原告应分得其中的8534.73元,加上原告应得工资9000元,原告应实得17534.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澧县澧州大酒店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曾逊、王孝军、梅传俊六人共同投资设立,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酒店其他5位投资者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澧县澧州大酒店,合同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又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澧县澧州大酒店,合伙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42.5万元,第三人出资27.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汇入了50万元,加上先期向酒店交纳的承包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70万元作为与第三人两方的投资,之后原告缴齐了自己应缴纳的30万元,三方共出资100万元打入酒店财务入账。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酒店经营者,工资每人每月9000元。三人以被告名义开设银行卡一张,原告及第三人预留自己的号码作为银行绑定号码,以实现三人对经营资金的实时监督。在酒店经营期间,三人共分配经营利润50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与酒店其他5位投资者签订《关于澧州国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法继续合伙下去,三方终止了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进行清算,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先行起诉酒店,要求退还押金,但在诉状中全然不提100万押金中有30万是原告交纳的事实,并企图掩盖原告对合伙盈余所享有的分配权利。被告留春荣辩称,原告薛成潘所诉全部不属实,三人合伙承包关系没有终止,三人具体分配应以结算为准;薛成潘支付林久龙120000元不予认可。聘用林久龙任酒店总经理属实,但林久龙在聘用期间20天未上班也未请假,就把他开除了;合伙期间酒店经营款28449元在被告留春荣处属实,但是应结算后再分配;原告薛成潘9000元工资未发属实,是因为薛成潘一个半月没来上班,所以不发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邵欣欣述称,原告所诉全部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以被告留春荣为户名在中国银行开户帐号为6217857500007659151的酒店财务帐目1份,拟证明被告占有3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款28449元尚待分配。原告尚有工资9000元需在3人承包经营款中予以支付。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在辩论时认可该营业款28449元在被告处,认可原告尚有9000元工资未发,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协议书》、薛成潘在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林久龙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聘请林久龙担任澧州大酒店总经理职位,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从个人帐户向林久龙帐户支付12万元工资的相关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对聘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林久龙上班两个月后旷工20天,将他开除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转账凭证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通过财务会计帐,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20000元系合伙债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杨红霞在3人承包经营期间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本院起诉维权,酒店已向杨红霞代付13000元补偿款,该款应由3人承担。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本院受案通知书、开庭传票、劳动协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各1份,拟证明在3人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与陈洪林签订劳动协议,陈洪林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本院起诉索赔,该赔偿款应由3人承担。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洪林的费用未实际支付,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澧县澧州大酒店与常德市龙奔鼠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签订的《灭鼠灭蟑承包合同》、支付该公司除四害药品4000元的发票及证明该费用系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3人承包期间,需向常德市龙奔鼠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支付7333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的发票金额为4000元,对4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林久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3人合伙期间聘请林久龙作为酒店总经理,原告薛成潘已经支付林久龙工资12万元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认为3人与林久龙签订聘用合同属实,约定月工资12000元属实;薛成潘支付林久龙120000元不清楚,解聘合同没有签。本院认为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通过财务会计帐,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20000元系合伙债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留春荣和第三人邵欣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澧县澧州大酒店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成潘。2014年9月15日,曾逊、王孝军、薛成潘、邵欣欣、梅传俊、留春荣6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由6人按比例投资酒店,薛成潘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2014年9月15日,澧州大酒店股东大会决定,以曾逊、王孝军、薛成潘、邵欣欣、梅传俊作为发包方(甲方),将酒店承包给内部股东留春荣(乙方)经营,双方签订的《股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承包金额为360万元/年(含房屋租金160万元/年),按月缴纳。履约保证金(押金)为100万元,合同期满押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合同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除四害合同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澧县澧州大酒店,合伙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薛成潘出资30万元、留春荣出资42.5万元、邵欣欣出资27.5万元,共计100万元。盈余分配以承包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时以承包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1.合伙期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合伙终止后进行清算,如有盈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本合同自订立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合同签订后,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3人按约合伙经营澧州大酒店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曾逊、王孝军、薛成潘、邵欣欣、梅传俊5人作为甲方与留春荣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澧州国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8时终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经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1.欠缴承包款70万元、2.留春荣欠借款185000元、3.邵欣欣欠借款80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1.房屋维修及增购固定资产40万元、2.返还押金100万元、3.应付承包人留春荣2016年5月12日止结帐数58364元、4.应付薛成潘垫付现金39322元。总计澧州大酒店应付承包人留春荣(包括薛成潘、邵欣欣)532686元,其中应付薛成潘垫付现金39322元。另查明,被告留春荣持有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款28449元,原告薛成潘有2016年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9000元未领取。留春荣欠澧州大酒店借款185000元,邵欣欣欠澧州大酒店借款80000元。再查,2015年5月1日,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3人与林久龙签订《聘用合同协议书》,聘用林久龙任澧县澧州大酒店总经理,聘用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工资为12000元。2015年7月17日,薛成潘转帐支付林久龙120000元。2016年9月26日,杨红霞(任职在3人合伙期内)与澧县澧州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本院调解,澧县澧州大酒店已支付杨红霞经济补偿13000元。2016年9月9日,陈洪林(任职在3人合伙期内)与澧县澧州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后未审结。2016年6月8日澧县澧州大酒店支付常德市龙奔鼠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除四害费用4000元(3人合伙期内)。本院认为,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不能完成时合伙终止。2016年5月13日,曾逊、王孝军、薛成潘、邵欣欣、梅传俊5人作为甲方与留春荣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澧州国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8时终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此时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合伙经营该酒店的《合伙协议合同》即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协议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应按份享有,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连带承担责任,对内按份承担责任。澧县澧州大酒店返还给3合伙人532686元中,原告薛成潘应享有的份额为266831元:(押金100万元+房屋维修及增购资产补贴40万元+应收结帐款58364元-欠交承包款70万元)×30%+薛成潘垫付现金39322元=266831元;被告留春荣应享有的份额为137304元:(押金100万元+房屋维修及增购资产补贴40万元+应收结帐款58364元-欠交承包款70万元)×42.5%-留春荣欠酒店借款185000元=137304元;第三人邵欣欣应享有的份额为128550元:(押金100万元+房屋维修及增购资产补贴40万元+应收结帐款58364元-欠交承包款70万元)×27.5%-邵欣欣欠酒店借款80000元=128550元。杨红霞补偿款13000元、除四害费用4000元系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薛成潘转帐支付林久龙12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合伙债务,且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留春荣持有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款28449元,薛成潘应享有的份额为14834元:(28449元-薛成潘工资9000元)×30%+薛成潘应领工资9000元=14834元;留春荣应享有的份额为8265元:(28449元-薛成潘工资9000元)×42.5%=8265元;邵欣欣应享有的份额为5348元:(28449元-薛成潘工资9000元)×27.5%=53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4项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成潘、被告留春荣、第三人邵欣欣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终止;二、澧县澧州大酒店返还被告留春荣承包款532686元中,原告薛成潘应享有的份额为266831元;三、被告留春荣持有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款28449元中,原告薛成潘应享有的份额为14834元;四、驳回原告薛成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原告薛成潘与被告留春荣各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