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仁代诉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代,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455号原告:王仁代,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付,男,1943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某某父亲。被告:郝秀云,女,1941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某某母亲。被告:蒋二妮,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某某长女。被告:王淑亚,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某某次女。被告:王园园,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某某次女。被告:王淑林,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某某长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茜,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任好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城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园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代与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又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王淑林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茜、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天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仁代工程款12188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2.第三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以吉工园区字(2012)47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天通公司的北三台工业园区机关新建通信管道项目建设申请。2012年8月1日,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的亲属王某某与被告天通公司签订协议,以挂靠形式施工。当日王某某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每公里6万元,原告累计完成20.98公里,应付工程款125.88万元。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验收表。王某某支付原告4万元生活费。2016年2月12日,王某某死亡,变更王某某近亲属6人为被告。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天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共同给付,第三人未履行业主监管职责,致原告权益受损,故起诉。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但王某某支付了8万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天通公司辩称,我是把工程大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未经我的同意又跟王某某签的,王某某又转包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述称,管委会不是争议工程的业主方,对工程不享有权益,该工程是天通公司全资投入建设的,建成后运营收益是天通公司,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公司变更信息,2.吉工园区字(2012)47号批复,3.收条两份,4.公证书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对以上五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天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对协议无异议;被告天通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对协议无异议;被告天通公司与第三人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的工程验收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经质证: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对验收表无异议;被告天通公司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经办的;第三人对验收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出示的(2014)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天通公司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任好强正在申诉。第三人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案外人万某某、乌鲁木齐市海纳达通讯工程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以海纳达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管委会递交关于北三台工业园区机关新建通信管道项目建设申请的申请报告,二人虚构海纳达公司的资质及实力,承诺建设资金全部由海纳达公司投入,并提交了海纳达公司虚假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做出吉工园区字(2012)47号关于同意北三台工业园区新建通信管道的批复。2012年8月1日,被告天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挂靠被告天通公司进行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被告天通公司收取王某某每公里2500元的施工劳务费。所有税金、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工程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无申告、工程终验合格,工程审计后一次性结清,保证金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土地有偿使用费为公里17000元。工程造价每公里27.5万元,工程地点北三台工业园。王某某在挂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及管理要求等。该合同签订后,同日王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以每公里6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管材、井盖及配件除外)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累计完成20.98公里。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弱电通信管道吉木萨尔北庭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园及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工程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弱电通信管道,施工单位乌鲁木齐海纳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2年11月14日。吉木萨尔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意见:该项目工程经工业园区管委会现场验收。工程符合园区规划并且在园区指定的规划红线区域内开挖管道,并且已恢复地貌。验收内容:1.管线是否按园区指定的规划红线区域内开挖;2、通过路口是否已恢复地貌。”后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王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其继承人均同意参加诉讼,故将被告变更为继承人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庭审中被告天通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由于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另查明:被告天通公司原名为乌鲁木齐海纳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海纳达公司于2011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任好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20万元。2013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任好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双方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修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王某某已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工程验收表,故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承担利息。被告天通公司作为王某某的挂靠公司,其自身亦没有资质,挂靠合同无效,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天通公司应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工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基于被告天通公司提供的虚假资质而作出了同意了被告天通公司的项目建设申请,且其批复中明确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解决,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王仁代支付工程款1178800元(20.98公里x60000元-已付8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仁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4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负担,邮寄费370元,由被告王金付、郝秀云、蒋二妮、王淑亚、王园园、王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红梅审 判 员 马玲玲代理审判员 马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