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玉泽与唐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泽,唐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025号原告:胡玉泽。被告:唐家俊。原告胡玉泽诉被告唐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兴办高坪花朵幼儿园为名,先后于2015年2月2日和2月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如不能到期全额还款时,将自己的川F2E1**车辆作为抵押。时至还款期已逾一年,原告经多次口头催告,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唐家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与2月8日,被告唐家俊分两次向原告胡玉泽共计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胡玉泽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唐家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90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玉泽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玉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唐家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