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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易吉元与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吉元,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967号原告:易吉元,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地址重庆市奉节县。代表人:马先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易吉元与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以下简称新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康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5175元×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091元(5175元×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5175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91元(5175元×12月)、生活津贴1759元(5175元÷30天×17天×60%)、护理费10000元(10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共计2289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采煤工,2013年5月5日下午2时,在新康煤矿井下采煤时,被掉下的碴石打伤腰背部。经重庆渝东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双侧椎骨折;胸12椎右侧上关节突、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7月2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已由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核发,并支付给新康煤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新康煤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下午2时,原告在新康煤矿井下采煤时,被掉下的碴石打伤腰背部。同日,原告被送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双侧椎板骨折;胸12右侧上关节突、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00天,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2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吉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奉节劳鉴初字[2014]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易吉元的伤残为捌级,无护理依赖。新康煤矿为易吉元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在保。易吉元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已由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核发,并支付给新康煤矿。2016年8月10日,易吉元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5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易吉元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易吉元以有尘肺病为由,放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易吉元在新康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煤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新康煤矿应当向易吉元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易吉元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已由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核发并支付给新康煤矿,易吉元要求新康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吉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本院根据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为3337元(36707÷1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易吉元以有尘肺病为由,放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易吉元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4元(3337元×12月)、生活津贴1134元(3337元÷30天×17天×60%),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100元×100天)。综上所述,原告易吉元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康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4元、生活津贴11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共计87885元;二、驳回原告易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建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