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31号抗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FDK5**号小型汽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漳河新区杨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8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周玉金的证言,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而原判未考虑该从重处罚情节;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与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抗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未引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量刑情节,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项抗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但事故的后果系导致其自身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及道旁树木轻微损伤。考虑到事故的绝大部分后果均由其自身承担,且造成树木损毁程度及价值较小,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扶正军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