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辉与田荣庆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荣庆,徐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荣庆,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荣庆因与被上诉人徐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1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荣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徐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田荣庆与徐辉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徐辉是与李虹之间发生的委托关系,田荣庆的10万元已经进行了期货操作。田荣庆的账户仅仅是给李虹使用,并未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徐辉也未就操作期货支付田荣庆任何费用。徐辉辩称,一、田荣庆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客观正确,所做的认定以及判决的内容也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荣庆向徐辉返还100000元;田荣庆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21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9月30日,实际应付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田荣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徐辉将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田荣庆的银行账户,田荣庆于当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徐辉投资壹拾万元(100000./)。有李虹做期货操作,进出资金必须有徐辉亲自作主。田荣庆承担出入金保证。田荣庆2015年3月18号”。徐辉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徐辉与田荣庆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徐辉10万元投资是否进行了期货操作?一、徐辉与田荣庆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徐辉认为其与田荣庆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田荣庆认为其与徐辉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徐辉与李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田荣庆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14日,落款为“李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认为徐辉与李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徐辉出资、李虹负责在田荣庆处操作期货配资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用以证明上述观点。对此,徐辉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认为李虹系接受田荣庆指令进行期货操作,不能认为李虹与徐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法院认为,本案理财合同纠纷系发生在徐辉与田荣庆之间,银行打款出入账户及期货操作账户均不涉及李虹,且田荣庆提交的说明系在诉讼中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田荣庆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法院确认徐辉与田荣庆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徐辉10万元投资是否进行了期货操作?徐辉认为,田荣庆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期货操作记录用以证明其确实将收到的10万元用于期货操作。田荣庆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在收到徐辉10万元后,从另一张建行卡上转入10万元到其名下的期货个人独立账户,将独立账户下设的一个子账户进行配资,配资后子账户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徐辉投资款),其后田荣庆将子账户交给李虹操作。后因李虹个人原因于2015年4月离开,不再操作该账户。田荣庆后在李虹妹夫等人的见证下将李虹操作的子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当时该子账户中尚有430404.5元,其中30404.5元是田荣庆投资款中的剩余款项,田荣庆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中保存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荣庆作为1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人,以及期货账户的所有人,对银行转账记录和期货操作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田荣庆在两次庭审中,特别是法院通知其提供相关证据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在田荣庆未完成举证责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法院对田荣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徐辉要求田荣庆返还100000元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田荣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辉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田荣庆负担(该款徐辉已预交,田荣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徐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田荣庆陈述系李虹借徐辉10万元用于投资期货,当时徐辉怕李虹把该10万元私自拿走,故徐辉让田荣庆写的承诺。后田荣庆分配一个其名下的期货子账户给李虹使用并另行给李虹配资40万元,即该子账户共50万元。田荣庆具有该子账户进出资金操作权,李虹不具有该子账户进出资金操作权,后田荣庆强制平仓该子账户,亏损了7万多元,亏损额都是徐辉的,当时强制平仓子账户未通知徐辉。本院询问田荣庆“你如何证明徐辉给你的10万元已投入到期货中”,田荣庆回答“如果这10万元不投资,李虹也没有账户做”。本院询问田荣庆“通过你陈述的形式投资期货,有无告知徐辉”,田荣庆回答“我没有必要跟徐辉讲,我和徐辉不熟,我只认李虹。”本院询问田荣庆“如果子账户出现亏损谁的责任”,田荣庆回答“他们承担,不管盈亏我都有返点,我不会拿到40万元以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3月18日徐辉向田荣庆汇款10万元,田荣庆对收到该1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只是从其银行账户上走账,系投资于其分配给李虹的期货子账户,但一、二审中田荣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投资于期货,田荣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投资方式及风险、利润分担方式等告知徐辉并且经徐辉同意,故不论徐辉与田荣庆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在田荣庆收到徐辉10万元的情况下,田荣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处,现徐辉要求田荣庆返还该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田荣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田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