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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隆源投资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王文涛,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吴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隆源投资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刀将顾某某腿部捅伤,致顾某某双下肢瘢痕累计长度达19.5cm,经法医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柳某甲、柳某乙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致被害人顾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