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874号原告:王宗林,男,汉族,194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宗林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宗林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1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含山县铜闸镇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为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往巢湖市。车辆行驶至含山县巢二路21公里+600米处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遂通过法院处理,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皖052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就误工费损失进行处理。被告巢湖汽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王宗林在含山县铜闸镇新街乘坐夏道锁驾驶的被告巢湖汽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往巢湖市,原告支付乘车费10元,被告未交付票据。该车行驶至巢二路21公里+600米处左右,与郑东升驾驶的“柳工ZL50C”装载机正面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夏道锁以及原告王宗林等人受伤。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郑东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夏道锁无责任;3、王宗林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王宗林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0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已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皖052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宗林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2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6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446.09元。另查明,原告王宗林系农民,在塔岗行政村承包土地若干亩从事农业种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塔岗行政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本院(2016)皖052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宗林乘坐被告巢湖汽运公司所有的旅客运输车辆并依本地习惯向被告支付了乘车费,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宗林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其诉请要求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13808元(86.3元/天×160天),符合本地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宗林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3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满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