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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91号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A-1。法定代表人:孙则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陈波,男,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利革业公司)与被告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大利超纤革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利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波支付货款6036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陈波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常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陈波尚欠正大利革业公司货款共计153364元。对账后,陈波仅支付货款93000元,剩余货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起,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波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成革产品。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364元。此后,被告仅陆续偿还货款93000元,余欠的货款60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账单原件、送货单复印件七份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由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波向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购买合成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波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364元,并赔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