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苓与谢文增、谢宝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苓,谢文增,谢宝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94号原告杨苓。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聂淑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宝娟。原告杨苓与被告谢文增、谢宝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杨苓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谢宝娟的起诉。原告杨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华,被告谢文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20分,被告谢文增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山路119号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杨苓相撞,致原告杨苓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谢文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文增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谢宝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9000元。被告谢文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未投保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20分,谢文增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杨苓相撞,致杨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谢文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文增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谢宝娟,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杨苓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双额叶),嗅神经损伤,尾骨骨折,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苓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苓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用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伍佰圆。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圆。原告杨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252.95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复印费4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3827.20元(86.42元/天×160天);6、护理费11541元(192.35元/天×60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8、休治期间医疗费500元;9、营养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休治期间医疗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文增为原告杨苓垫支医疗费3100元,被告谢文增要求抵顶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原告杨苓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增与原告杨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苓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谢文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17012.95元。原告杨苓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502.40元(59.39元/天×16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交通费按其住院天数,确定为240元。综上,原告杨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1940.55元。被告谢文增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文增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谢文增按责赔偿。原告杨苓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宝娟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文增要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抵顶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谢文增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苓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502.40元,护理费5185.20元,以上共计249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谢文增赔偿原告杨苓其他损失7012.95元的80%,计款5610.36元,扣除被告谢文增为原告杨苓垫支医疗费3100元,余款25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谢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