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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彦利与韩广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利,韩广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673号原告:王彦利,女,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伟,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彦利与被告韩广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被告韩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芳园51503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过户期限限制在2015年2月5日前,逾期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原告所售房屋至今不能取得产权证,被告又不能支付全部购房款,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到诉争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解除合同,不能放任被告在仅支付150000元的情况下长期占用诉争房屋。原告将房屋已交付被告,但仍每月向银行还贷,两年期间共还利息20000多元,合同如不能解除,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并自愿签订的,不能随便解除。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的事实均知情,当时原告承诺产权证最多两个月就能办理下来,基于原告的承诺,我当时支付了150000元的预付款,双方约定待房本下来后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150000元还给我,我作为首付款到房管局办理贷款手续,余款过户时支付。现在由于没有产权证导致无法过户,不能支付剩余房款,这并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没有违约情况。若原告想解除合同,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买回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芳园51503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050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50000元房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若房本下来,乙方若要求过户,甲方要及时归还首付150000元现金并配合过户(期限为15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另查,2010年1月29日原告王彦利与案外人天津渤海和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的事实均知情,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原告取得产权证后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以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