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特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诉被告郭某某、徐某、方某某、第三人窦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窦某,郭某某,徐某,方某某,窦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特第2号原告:窦某,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生,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8月29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徐某,女,1960年11月7日生,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8月29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方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窦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生,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窦某诉被告郭某某、徐某、方某某、第三人窦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方某某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黑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前入住占有该房屋,非原告原因导致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2、撤销(2014)黑立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71号楼1单元10层2号住宅楼的违法查封。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第三人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方某某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71号楼1单元10层2号住宅楼以10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以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46万元中的100万元债权抵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2009年5月原告即合法入住并占有该房屋。此后,在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得知,该房被方某某抵押给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贷款,未能完成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方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6月20日前向建行赎证并办理过户。2013年7月1日在与窦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在7月7日前还清建行款项并协助办理过户;2013年8月6日,方某某再次在和原告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在8月8日前向建行赎证并协助办理过户。但均未履行。2014年1月6日,被告郭某某徐某因与方某某借款纠纷,郭某某徐某申请诉讼保全,黑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购买的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原告以已经签订买卖协议支付购房款且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该房屋因方某某没有按时赎证而未办理过户为由,向黑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解除查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5)黑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辩称,黑山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解释规定,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不能提出确权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与郭某某一致。被告方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均为客观事实,现未能过户的原因是方某某没有资金将贷款还清,赎回房证,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方某某。基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对于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不得执行。第三人窦某某述称,同意方某某人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第三人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方某某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71号楼1单元10层2号住宅楼以10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以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46万元中的100万元债权抵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2009年5月原告入住并占有该房屋。此后,在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得知,该房被方某某抵押给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贷款,未能完成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被告方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6月20日前向建行赎证并办理过户。2013年7月1日在与窦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在7月7日前还清建行款项并协助办理过户;2013年8月6日,方某某再次在和原告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在8月8日前向建行赎证并协助办理过户。但均未履行。2014年1月6日,被告郭某某、徐某因与方某某借款纠纷,郭某某、徐某申请诉讼保全,黑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购买的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原告以已经签订买卖协议支付购房款且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该房屋因方某某没有按时赎证而未办理过户为由,向黑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解除查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5)黑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方某某名下,方某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窦某以在本院查封前被告方某某已将房屋抵债,因方某某未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房屋产权未能过户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某某、窦某某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时间与房屋抵债时间相互矛盾,原告窦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主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娟审 判 员 孙化义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