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乾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乾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779号原告南京乾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正方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四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在庆,总经理。原告南京乾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硕公司)与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买卖合同主体:原告乾硕公司与被告特美克公司。二、合同标的物:双面胶等。三、供货总金额:1953080元。四、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邮件进行订货及对账。五、是否开具发票: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0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货款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98600元,尚欠1354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乾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5448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0元,减半收取8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5元,由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