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罗义与曾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义,曾泽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619号原告:杨罗义,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增都区。被告:曾泽豪,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杨罗义与被告曾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泽豪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其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文不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曾泽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泽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5立下《借款借据》向原告杨罗义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立下《借条》向原告杨罗义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还款。两次借款中,原告均向被告交付现金,均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文不还,原告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泽豪向原告杨罗义借款3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泽豪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款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6%,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部分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泽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罗义偿还借款33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当以该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过同期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时,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曾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