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容留朋友郑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徐某等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在其住处(位于石岩塘头××小区22栋三合楼1405房)吸食冰毒。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遂将被告人梁某及吸毒人员郑某某等人抓获归案。经尿检,从郑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徐某等四人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会构成犯罪,没有为他人提供毒品,也没有参与吸毒,其是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梁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在原审庭审时当庭认罪,原判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