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与刘子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刘子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负责人: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负责人:王志强,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牛、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牛达成庭外和解,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负担,另退回其18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