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晴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晴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77号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古亭路东(鱼台县环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BXMN41G。法定代表人:卢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安守让。特别授权。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705122089。被告:刘晴庭,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晴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安守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准许,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晴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硅酮上机胶、铝条一宗,共计货款2034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9月5日,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卢启明硅酮上机胶5组,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该欠条上盖有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卢启明系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交聚汇物流公司物流单,因未有收货公司签章等,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公司已收取货物的凭证;原告所述刘晴庭出具的条据,无有出具时间,且不能有效证明确系刘晴庭所书写,在原告没有出具该证据的基础性证据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3日算账记录,系自书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刘某系本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证明,应认定为陈述。现有证据下,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条据、算账记录和证明,不能形成原告向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其他货物的有效证据链条,除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物价款。上述欠条,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具的有效凭据,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基本属性,也同时说明,其对凭据上记载的货物价款数额计13000元已经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中,其他部分货物价款,因缺乏形成证据链条的相关证据,或因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具有有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将根据原告诉请确认部分予以计算诉讼费用的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出卖人应以买受人作为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主体,被告刘晴庭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义务主体。对上述观点,原告予以认可并在庭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0元,减半收取计154.25元,由原告鱼台明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1.75元,被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