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曹仁豪、任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仁豪,任永安,曹仁豪,任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仁豪,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根,男,1955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曹仁豪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安,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信,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系任永安儿子。委托代理人:任拾景,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任永安女儿。上诉人曹仁豪因与被上诉人任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仁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根,被上诉人任永安的委托代理人任拾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仁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曹仁豪诉讼请求986.32元。事实与理由:1、任永安住院后,曹仁豪向鲁山县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800元,检查费200元,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任永安的伤为胸部挫伤,属轻微伤,一审支持任永安营养费70元显然不合理。三、任永安胸部挫伤,在医疗中进行了大量身体检查,这些费用显属不合理开支,上诉人曹仁豪不应承担这些费用。���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永安答辩称:1、曹仁豪称交了1000元费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曹仁豪认为任永安是轻微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是合理的。3、任永安年龄60多岁,被撞后做全身检查是必要的。任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曹仁豪赔偿任永安各项损失2684.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任永安在鲁山县××路与××交叉口××马路时,被曹仁豪驾驶的电动车撞伤,2015年11月22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仁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永安承担次要责任。任永安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78.6元,诊断为胸部挫伤。任永安受伤前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上班,系保安人员,月工资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曹仁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曹仁豪应根据过错责任赔偿任永安损失。关于任永安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17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10(7天×30元)。3、营养费70元(7天×10元)。4、护理费54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7天×1人,任永安诉求不超)。5、误工费303元(1300元÷30×7天)。以上合计2907.6元。由曹仁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5.32元。任永安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仁豪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曹仁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永安赔偿各项损失款2035.32元。二、驳回任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永安承担15元,曹仁豪承担35元。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任永安一审的诉讼请求赔偿的1778.6元医疗费用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包括受伤后办理住院手续前检查费用,双方认可住院前检查时曹仁豪支付检查费200元。曹仁豪上诉称其为任永安另交住院费800元,经本院庭审及庭后询问任���安均不予认可,曹仁豪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下午,鲁山县××路与××交叉口××马路横穿马路时,被曹仁豪驾驶的电动车撞伤,2015年11月22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仁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永安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曹仁豪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曹仁豪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仁豪是否垫付1000元费用问题。曹仁豪上诉所称的200元系任永安受伤后办理住院前曹仁豪支付的检查费,经本院调查,该200元未在一审任永安请求���偿的范围;曹仁豪上诉所称垫付800元医疗费,但任永安不予认可,曹仁豪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持任永安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任永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支持任永安营养费70元并无不当,故曹仁豪上诉称不应当支持任永安住院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永安住院期间花费的检查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曹仁豪上诉称任永安身体检查费用,即“心电图110元、心率变异性分析56元、查肝、胆、脾、泌尿系统160元”,这三项检查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但曹仁豪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仁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仁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淑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判决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认定事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