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文小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薛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文某至被害人田某的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皇庭世纪7栋17C房约会。6月16日早晨,被告人文某趁田某熟睡之际,将田某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客厅茶几等处的一个LV牌棕黄色斜挎包、两个LV牌棕黄色钱包,一个PRADA牌黑色钱包、一个PRADA牌绿色手包、一个PRADA牌黑色手包、一个GUCCI牌黄色腰包和现金人民币20000元、港币约2000元。其中涉案的PRADA牌黑色手包被缴获,另外六个包由被告人文某以人民币5700元出售。2016年7月18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四路福来宾馆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所使用的手机系其个人物品,并非赃物或作案工具,依法不予没收。被告人文某有盗窃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在被告人文某履行完罚金刑义务后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昭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