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霞浦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门兜桥头下老人会旁,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手上抢走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后逃跑。次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297元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门兜桥头下老人会旁,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手上抢走25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霞浦县曼哈顿大酒店一楼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297元。同年7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领回被抢款12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公然夺取财物计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抢夺老年人的财物,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1203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林锡春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