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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忠正与被告邹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正,邹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325号原告:谭忠正,男,1957月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回澜镇什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兴洪,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双盛镇白鱼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方亭镇亭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895268-0。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谭忠正与被告邹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忠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被告邹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忠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兴洪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96930.88元【其中:医疗费17706.33元,护理费9660元,误工费13426.1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6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5792.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4时30分许,邹兴洪驾驶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由什绵路口方向沿京什路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京什路与德什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谭忠正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忠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龙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15973.33元,其中被告邹兴洪垫付697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兴洪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谭忠正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龙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被告邹兴洪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邹兴洪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同意扣除自费药300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邹兴洪为原告垫付急诊费1733元,住院医疗费6973.33元,直接支付护工护理费23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天数24天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91.15元/天计算,院外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费按104.17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烟草专卖许可、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3月6日14时30分许,邹兴洪驾驶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由什绵路口方向沿京什路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京什路与德什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谭忠正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忠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龙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什邡第二医院急诊,急诊费1733元,由被告邹兴洪垫付。后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5973.33元,其中被告邹兴洪垫付697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事发前,原告在什邡市回澜镇玉皇村15组从事副食等经营活动,并居住于什邡市玉皇村15组。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兴洪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谭忠正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龙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邹兴洪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住院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000元,由被告谭忠正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900元,被告邹兴洪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4天,误工费按104.17元/天计算114天,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放弃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间及交通费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出院证明的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月。下床带支具保护。需要护理陪伴1人”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系因原告的病情实际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由什邡市爱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出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护理费发票,能够证明被告邹兴洪向护工支付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28日共计22天,每天105元的护理费2310元及原告谭忠正向护工支付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6日共计9天,每天105元的护理费945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其中429.35元超过护理费91.15元/天的行业标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该费用又实际发生,故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谭忠正承担30%,128.81元,被告邹兴洪承担70%,300.54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将酌情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兴洪应对造成原告谭忠正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谭忠正相对于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谭忠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147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1.15元/天计算,且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后护理90天,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91.15元/天×114天=10391.1元。误工费,11875.3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在什邡市回澜镇玉皇村15组从事副食等经营活动,但居住在什邡市回澜镇玉皇村15组,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12%=24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王中秀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谭忠正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为9251元/年×5年×12%÷4=1387.6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谭忠正住院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谭忠正及被告邹兴洪的过错程度、原告谭忠正的伤残后果及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493.26元(其中医疗费类15426.33元,伤残类52046.93元,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334.37元(因需为另一伤者龙佳分配2665.6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046.9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60381.3元。医疗费类中不足的809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5664.37元。扣除被告邹兴洪垫付的费用8615.79元(垫付医疗费8706.33元+护理费2310元-自费药2100元-应承担的护理费300.54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谭忠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9429.88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邹兴洪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615.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邹兴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忠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9429.88元;二、驳回原告谭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HN0**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邹兴洪垫付的费用8615.79元。;40.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谭忠正负担544元,被告被告邹兴洪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世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