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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肖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肖某,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代表人覃建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职工。被告:肖某,农民。被告:曾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曾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会英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杨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