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肖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肖某,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代表人覃建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职工。被告:肖某,农民。被告:曾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曾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会英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杨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