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邵月娇与王明学、关开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娇,王明学,关开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873号原告:邵月娇,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王明学,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拘留在阳西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开很,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海碧,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马南路189号穗基华庭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月娇诉被告王明学、关开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娇,被告王明学及其委托人何晓星、关开很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娇诉称:2016年1月18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粤J×××××号三轮车行驶在G325线252KM+800M路段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明学驾驶的QPT997号小车追尾,造成三轮车上七名乘客和原告被抛出车外路面,酿成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的三轮车由交通道路拯救车拖至、保管和维修。原告在医院诊疗伤情。被告驾驶的肇事小车的所有人为关开很,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被告王明学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为6305130080120150015024、6305130080220150013328。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依规依法理赔肇事车辆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原告邵月娇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王明学酿成追尾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诊疗费、车辆拯救、保管、维修、鉴定、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诊疗费600元、误工损失费60天共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轮车保管费670元、鉴定费250元,维修费1365元)共计13885元。被告王明学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告王明学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系1122000元,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综合本案的其他受害人,上述保额足以赔付所有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明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开很辩称:一、本案应由王明学、天安保险公司、邵月娇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自己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的赔偿限额是112.2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王明学在2016年1月18日与邵月娇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学、邵月娇存在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由事故责任方王明学、邵月娇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系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仅将车辆借给王明学使用,王明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本身也没有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且答辩人给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外,答辩人也没有其他过错,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答辩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答辩人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答辩人的部分损失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作出合法的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垫付一万元到阳西惠民医院用于伤者的治疗,而对于原告刘莲请求医疗费、伙食费,我司应该按照事故责任70%在商业险赔付;二、对于原告邵月娇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由医院出示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其已支付了600元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三、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费用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及收入工资单加以证实,且原告也没有在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故我司认为不予计算误工费;四、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情况轻微,也不达到颅脑损伤及四肢伤残,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对原告诉请的三轮车拖车费、鉴定费、维修费应按物价局标准核定实际损失,关于车损部分应该扣减残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0时15分,王明学驾驶粤Q×××××号小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252KM+800M处,尾随碰撞到同向前面邵月娇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搭载柯胜娟、冯洁芳、吴秀英、关则兰、刘莲、江其花、雷梓淇七人),造成两车损坏和邵月娇、柯胜娟、冯洁芳、吴秀英、关则兰、刘莲、江其花、雷梓淇八人受伤(其中柯胜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月娇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5元。2016年3月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字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学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邵月娇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柯胜娟、冯洁芳、吴秀英、关则兰、刘莲、江其花、雷梓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邵月娇属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关开很,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0时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邵月娇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阳西交通拯救大队拖车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原告邵月娇因此支付了施救费417.1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原告邵月娇自行委托阳江市金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阳江市金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26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论书》,认定粤J×××××号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65元。原告邵月娇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柯胜娟的法定继承人梁世发等人和江其花、雷梓淇、刘莲、关则兰、冯洁芳、吴秀英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1721民初582号、(2016)粤1721民初674号、(2016)粤1721民初675号、(2016)粤1721民初677号、(2016)粤1721民初679号、(2016)粤1721民初856号]。其中,受害人柯胜娟的亲属梁世发等人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023.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0768.35元;伤者江其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037.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98.12元;伤者雷梓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97.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0元;刘莲属交强险医疗费��偿限额的损失为1191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00元;伤者关则兰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425.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00元;伤者冯洁芳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3877.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100元;伤者吴秀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789.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00元。被告王明学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172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明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后被告王明学不服该份刑事判决书,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17刑终16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刑事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因本案需以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于2016年6月9日中止诉讼。其后,引起本案诉讼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故本案依法恢复诉讼。本院认为:王明学驾驶机动车粤Q×××××号小轿车与其同向行驶的邵月娇驾驶的JB076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王明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月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粤17**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6)粤17刑终162号刑事判裁定书予以认定,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容的拘束。原告邵月娇主张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邵月娇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邵月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邵月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95元,有原告邵月娇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邵月娇请求医疗费600元,对其超出部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另行支付205元的医疗费,因此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原告邵月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拖车费417.15元,此项损失是原告邵月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应予认定。至于车辆保管费,因原告邵月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支出车辆保管费,因此对其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原告邵月娇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250元,该项损失为原告邵月娇评估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原告邵月娇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粤J×××××号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根据车辆具体的损坏情况作出专业范畴的评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13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且事���发生后其亦未能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提出重新定损的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法律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原告邵月娇主张其从事客运行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月娇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邵月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虽未进行住院治疗,但其进行的门诊治疗亦需要相应的时间,确会对其造成误工,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邵月娇的误工时间为1天。至于原告邵月娇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邵月娇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360.4元/年÷365天×1天=3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邵月娇受伤较为轻微,未给予其造成伤残及重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共计2463.75元。肇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柯胜娟的法定继承人和江其花、雷梓淇、刘莲、关则兰、冯洁芳、吴秀英、邵月娇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邵月娇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395元;列入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36.6元;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拖车费417.15元、评估费242.71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共计2024.86元。受害柯胜娟的法定继承人和江其花、雷梓淇、刘莲、关则兰、冯洁芳、吴秀英均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6)粤1721民初582号、(2016)粤1721民初674号、(2016)粤1721民初675号、(2016)粤1721民初677号、(2016)粤1721民初679号、(2016)粤17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邵月娇30.23元[395元÷130660.49元(柯胜娟、江其花等八名受害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的总和)×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5元[36.6元÷164303.07元(柯胜娟、江其花等八名受害人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的总和)×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邵月娇的超出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共款2054.73元。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王明学和邵月娇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明学应对原告邵月娇超出交��险限额内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明学应赔偿(2463.75元-2054.73元)×70%=286.31元给原告邵月娇。因肇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王明学对原告邵月娇所负的赔偿款286.3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邵月娇请求被告关开很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关开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2054.73元给原告邵月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86.31元给原告邵月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邵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原告邵月娇负担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