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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亚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芳(曾用名刘芳),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6年5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亚芳在本市武昌区楚材社区15栋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阮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橙色欧派牌TDR1000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亚芳在本市武昌区楚材社区7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台铃牌TDR918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2016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亚芳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23号瑞苗城豪情KTV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宝岛牌TDT147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亚芳抓获。被告人刘亚芳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亚芳在本市江汉区黄陂街75号3单元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粉色奇蕾牌TDR148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6月7日将被告人刘亚芳抓获。综上,被告人刘亚芳共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汉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阮某、王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芳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亚芳具有累犯、前科、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