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滕明光、吴静与杨艳红、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红,周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82号案外人:滕明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吴静,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杨艳红,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振松,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艳红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滕旭光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某某公司综合大楼由北向南x5号门面的租金收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滕明光、吴静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依据杨艳红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16)湘1103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103执103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承租人胡新明不得向异议人滕旭光支付租金。由于胡新明承租的x5号门面已于2015年4月28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裁定由异议人滕明光保管,故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x5号门面的强制措施。本院查明,双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滕明光、吴静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双执字第61号和(2014)双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内容均为查封被执行人周振松所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x5号门面一个(按从南往北顺序编号,上下对应为一个);申请执行人滕明光、吴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4年8月25日,滕旭光与胡新明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将xx号、x6号门面租赁给了胡新明使用,租赁期三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的执行裁定至今尚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艳红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103执10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x4、x5、x6、x7、x8、x9、x0号七个门面的租金收入1473250元,并向胡新明发出(2016)湘1103执103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x4、x5、x6、x7、x8、x9、x0号七个门面的租金收入1473250元;二、在本院未解除扣留前,不得向被执行人周振松和其他人支付上述被扣留的款项或为被执行人周振松变更、重设账户。本院认为,双牌县人民法院在二份裁定中均裁定由申请执行人滕明光、吴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异议人对该财产负有保管义务,但在保管财产期间将负责保管的财产租赁给他人,即为被保管的财产设定了权利负担,异议人因此对保管物产生的租金主张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滕明光、吴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