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远能与袁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能,袁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652号原告:朱远能,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被告:袁开华,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彦,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朱远能诉被告袁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能、被告袁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开华赔偿原告朱远能车辆维修费24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朱远能诉称,2016年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袁开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其妻俞琴乘坐该车车后,由牟家坝镇前往红庙镇方向,车辆取道牟红公路,行至3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蒲国琴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袁开华、俞琴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2400.00元。2016年3月24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4】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开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俞琴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袁开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远能自认,因实际车辆维修方无法出具金额240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南郑县佳誉汽车修理厂应蒲国琴之请求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蒲国琴为其妻子。被告袁开华辩称,被告袁开华并不知道原告朱远能维修车辆所开支费用。原告朱远能在送修车辆和取修车辆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袁开华。被告袁开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确实承保被告袁开华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发当天,被告袁开华向公司报案,当时事故现场已无法勘验。被告袁开华后又电话告知公司注销报案。原告所驾驶小客车未经公司勘验定损。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400.00元,公司无法确认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公司无法赔偿。此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9时30分,被告袁开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郑县牟家坝镇前往南郑县红庙镇方向,取道牟红公路行至该公路3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蒲国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部分损坏。2016年3月24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国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开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远能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袁开华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承保被告袁开华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陕0721民初12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南郑县佳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国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开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开华为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蒲国琴和被告袁开华应按照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朱远能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支出车辆维修费24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远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朱远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