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1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李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李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295号原告刘秀英,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真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华,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737932-4。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李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张丽,被告李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学华驾驶丽驰牌GD0**电动四轮车由沙坪坝区大学城往璧山方向行驶,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城市管理学院站,观察不够,该车右前翼子板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李学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万元,护理时限120日。李学华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此前已在人保陵城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47.20元、误工费133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2445.13元,被告承担70%即183711.59元。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保险人李学华驾驶的电动车型号为丽驰牌GD0**在被告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每人人身伤害责任限额为8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应首先扣除100元免赔后再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来确定当事人实际减少收入情况;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属于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李学华辩称,丽驰牌GD0**电动车是被告所有,保险公司所述投保事实属实,保险是被告在购买车辆时赠送的,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具体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在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中,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8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50%,由于被告身患残疾且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作让步。经审理查明,李学华系丽驰牌GD0**电动车车主,该车在人保陵城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每人人身伤害责任限额为80000元(含医疗费限额15000元)。2016年5月12日16时许,李学华驾驶无牌丽驰电动四轮车由沙坪坝区大学城往璧山方向行驶,在大学城南二路城市管理学院站,观察不够,该车右前翼子板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秀英接触,造成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左侧顶叶挫裂伤、左侧头皮血肿、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后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8230.36元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查、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需去除内固定物等内容。2016年9月7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受伤前系重庆真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塑料分拣工,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审理中,原告提出李学华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学华赔偿,该超出部分,原告自愿只要求李学华承担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页、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学华举示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学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8230.36元,由于原告自愿主张按照77724.60元计算,可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原告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后续进行治疗需医疗费20000元。4、���通费。由于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有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0747.20元(27239元/年×20年×24%)。7、误工费。虽然原告未举示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情况,但其主张的受伤前3400元/月工资标准未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47元/年(折合3762.2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嘱病休时间为30天,故误工费应为6800元(3400元/月×2个月)。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产生���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赔偿项目:医疗费77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47.20元、误工费6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2371.80元。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及费用承担问题。人保陵城支公司作为承保李学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该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李学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李学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的问题,由于人��陵城支公司未就其辩解的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或其已就该问题向车方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关于原告和李学华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李学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行人的刘秀英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本院确定李学华承担65%的民事责任,刘秀英承担35%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242371.80元,应由李学华承担65%即157541.67元,其余35%即84830.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李学华所承担的部分中,扣除100元的免赔额(该免赔额由李学华承担)后,依法由人保陵城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99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即77641.67元��157541.67元-79900元)由李学华承担,就超出人保陵城支公司赔偿限额而由李学华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于原告自愿只要求李学华承担70000元,可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秀英79900元。二、限被告李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英7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交纳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秀英负担230元(已交纳),被告李学华负担430元,被告李学华所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刘秀英多交纳的43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