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厚林,蒋继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林,王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继林,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湖北省利川市。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厚林,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文盲,工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均在奉节县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7日,被告人王厚林、蒋继林单独或共同在湖北省利川市、重庆市奉节县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王厚林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蒋继林参与盗窃二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4439元。1.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厚林伙同蒋继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奉节县某乡某村18组,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廖某家中,在其家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厚林分得现金人民币7450元、被告人蒋继林分得现金人民币2350元。2.201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蒋继林行至湖北省利川市某镇某村7组周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从房屋东侧二楼的阳台进入周某家中,盗走周某存放于二楼卧室床头棉絮里的现金人民币4639元。2016年7月7日,民警在湖北省利川市某镇某村9组60号将被告人王厚林抓获归案;2016年7月21日,民警在湖北省利川市某镇某村7组将被告人蒋继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厚林、蒋继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厚林、蒋继林在第一笔盗窃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继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厚林、蒋继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厚林、蒋继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日,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单独或共同在湖北省利川市、重庆市奉节县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蒋继林参与盗窃二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4439元;被告人王厚林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1.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厚林伙同蒋继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奉节县某乡某村18组,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廖某家中,在其家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厚林分得现金人民币7450元、被告人蒋继林分得现金人民币2350元。2016年7月7日,民警在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友好村9组60号将被告人王厚林抓获归案;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厚林持有的现金人民币3342元被奉节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扣押。2.201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蒋继林行至湖北省利川市某镇某村7组周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从房屋东侧二楼的阳台进入周某家中,盗走周某存放于二楼卧室床头棉絮里的现金人民币4639元,后被告人蒋继林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地居民抓获,被盗赃款人民币4639元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厚林的亲友将赃款人民币6458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厚林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卷材料;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的户籍证明等;4、证人刘某、覃某、谭某、王某、陈某、杨某的证言;5、被害人廖某、周某的陈述;6、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的供述;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8、视频监控资料;9、退缴赃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继林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14439元,被告人王厚林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9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一笔盗窃时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继林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继林、王厚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一定程度减轻了社会影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将被告人王厚林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342元及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6458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继林的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厚林的刑期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