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托亚与刘利峰、辛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亚,刘利锋,辛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亚(又名云托亚),女,1983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和林格尔县地税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农行家属院3单元3楼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锋(又名刘强),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号。原审被告:辛宏旺,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舍必崖乡政府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力源小区1单元3楼西户。上诉人托亚因与被上诉人刘利锋,原审被告辛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托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被上诉人刘利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宏旺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托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辛宏旺于2015年1月28日向刘利锋借款两笔分别为62000元和15000元,共计借款本金77000元。刘利锋于2016年起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该院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受理了该案。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并未通知托亚,托亚对刘利锋起诉自己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同时托亚也未在开庭传票上签字。在刘利锋起诉时,托亚已经与辛宏旺分居两年,正在协商离婚。因为辛宏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染上了毒瘾,也经常赌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辛宏旺多次在托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他人借款,用于自己挥霍,没有给过家庭一分经济支持。托亚不但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过字,同时更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尽到法定通知义务,程序违法。正因如此,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托亚没有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剥夺了托亚的抗辩权,致使托亚无故承担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利锋答辩称,不同意托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时借钱时是因为辛宏旺、托亚夫妻俩都有工作,我和辛宏旺是同学关系,借钱给辛宏旺共12万元,后来还了我5万元多,2014年腊月二十七辛宏旺欠别人的钱,别人催要钱,于是辛宏旺就找我借钱,出于同学关系,考虑到他们夫妻都有工作,所以就借钱给了辛宏旺,当时承诺最多借钱一个月,年后就还钱,但一直没有还,推到2015年腊月,我才让辛宏旺补打了两张借条。辛宏旺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利锋起诉请求:判令辛宏旺、托亚偿还刘利锋借款人民币7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辛宏旺向刘利锋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未签订借款协议。后经刘利锋多次索要,辛宏旺均未还款,经刘利锋多次催要,辛宏旺于2015年1月28日给刘利锋写下两张欠条,共计77000元,后辛宏旺仍未还款,故刘利锋诉至法院。因辛宏旺与托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8日,辛宏旺向刘利锋出具了借条两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辛宏旺应当积极的归还借款。经刘利锋多次催要未果,现已构成违约。托亚与辛宏旺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辛宏旺与托亚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故刘利锋要求辛宏旺、托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辛宏旺、云托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锋借款本金77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辛宏旺、云托亚负担。二审期间,托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明一份,由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第八居委会出具,拟证明托亚于2013年-2016年期间一直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第八居委会辖区内居住,托亚与辛宏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刘利锋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刘利锋在向其二人要钱的时,在辛宏旺的父母家中还能见到托亚,至于他们什么时间分居不清楚。辛宏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对此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托亚的居住地,无法证明其与辛宏旺处于分居状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在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托亚应否承担偿还刘利锋借款77000元的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向托亚送达的开庭传票是由其爱人辛宏旺于2016年1月26日代为领取,辛宏旺与托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交由托亚同住成年家属领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托亚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辛宏旺于2013年开始分居,故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问题。关于托亚是否应承担偿还刘利锋借款77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托亚称辛宏旺不管家庭,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托亚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托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托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