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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金利,刘会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310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1980年7月5日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男,1972年12月19日生,中国康复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湖州。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被告:沈金利,男,1955年5月4日生。被告:刘会文,女,1953年5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沈金利、刘会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被告沈金利、刘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设备型号SY5419THB-56,设备编号12BC54192476,发动机号54194400815341);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租金1004437.1元,并承担逾期罚息659020.083元;3.判令沈金利、刘会文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鑫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01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双鑫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1台泵车,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为便于承租人的管理及运营方便,出租物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在承租人未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留购手续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同时约定承租人需按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沈金利与刘会文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沈金利、刘会文对双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1台泵车交付给双鑫公司,双鑫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截至2015年1月31日双鑫公司拖欠租金100.44万、罚息13.9043万元及违约金17.32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沈金利、刘会文共同答辩称,保证合同中刘会文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所签及按捺。被告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国际公司)与双鑫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KFZL2012-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双鑫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康富国际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中的相关约定;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首期付款”):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具体金额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百分比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的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款项中优先扣除;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2)提供虚假的租赁申请材料;……(10)法律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其他的情形。承租人发生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或机动车登记证等)。租赁物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约定《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及《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沈金利(保证人)与康富国际公司(出租人)、双鑫公司(承租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该《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处载有刘会文的名字和有关指纹。同日,康富国际公司与双鑫公司签订《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租赁物价款为495万元;首期租金比例为30%即148.5万元,租赁手续费为4.95万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合计首期付款为154.55万元;租赁期限为2年,分24期支付租金,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日的当日,即2012年5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2012年3月28日,双鑫公司向康富国际公司递交《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约定由康富国际公司向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同日双鑫公司与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2012年5月15日,双鑫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于当日接收了《产品买卖合同》所指向的设备,接收并认可该设备作为编号KFZL2012-013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鑫公司向康富国际公司已支付租金27358499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的2016年10月17日,双鑫公司欠付租赁本金共计1004437.1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659020.083元。沈金利、刘会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康富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租赁物(设备型号SY5419THB-56,设备编号12BC54192476,发动机号54194400815341)所有权属于原告并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1663457元(其中租金1004437元,逾期利息65902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沈金利、刘会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移送至本院,原告康富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此台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返还租赁物(设备型号SY5419THB-56,设备编号12BC54192476,发动机号54194400815341);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租金1004437.1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利息累计659020.083元,违约金173250元,三项共计1836707.18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所欠逾期利息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沈金利、刘会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康富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2月16日重新在我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富公司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设备型号SY5419THB-56,设备编号12BC54192476,发动机号54194400815341);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租金1004437.1元,并承担逾期罚息659020.083元;3.判令被告沈金利、刘会文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庭审中刘会文对《保证合同》中刘会文的签名和指纹提出异议,要求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第4页“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处的“刘会文”签名与样本中的“刘会文”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指纹鉴定,因被鉴定指纹没有中心花纹,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退回。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康富公司撤回了对刘会文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刘会文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同时康富公司放弃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5年4月28日,康富国际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许可变更名称为康富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康富公司提供的编号为KFZL2012-013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明细表》、《对账函》及《罚息计算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双鑫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康富公司与沈金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鑫公司和沈金利亦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后,双鑫公司未支付留购价款,康富公司仍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双鑫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沈金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康富公司请求双鑫公司公司返还租赁物、尚欠租金及罚息和沈金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金利抗辩保证合同中刘会文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所签及按捺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设备型号SY5419THB-56,设备编号12BC54192476,发动机号54194400815341)。二、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一百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并按照租金一百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沈金利对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七千元(刘会文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沈金利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玉国人民陪审员  常文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