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6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族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96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族滨,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吴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彭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族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族滨立即向夏靖返还借款剩余本金75653.11元及利息22191.58元(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即75653.11元×24%÷360×440天=22191.58元);2.吴族滨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317元)公告费(400元)等费用,以上暂合计103161.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吴族滨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厦门市××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664),协议约定:吴族滨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23796元,分18个月偿还借款及利息、每月定额还款8115.52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吴族滨须在每月15日12:00前将还款足额支付至约定账户,并同意由夏靖委托合作机构代为划扣。双方还约定,若吴族滨晚于还款日支付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若吴族滨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吴族滨须在夏靖提前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管辖地为签约地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如约履行了本金交付义务,吴族滨自2015年2月16日起,一直未支付剩余11期还款。经夏靖多次催讨,吴族滨一直未予理会。故夏靖诉至本院。吴族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吴族滨(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在厦门市××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协议同时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协议另外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在丁方的推荐下,吴族滨(甲方,借款人)与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664),约定甲方(吴族滨)向乙方(夏靖)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12379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月偿还数额为8115.52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至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为62×××11,开户名为吴族滨,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高殿支行。《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交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另外约定,任何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并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附件一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下简称服务说明书),服务说明书中详细告知了吴族滨还款的各项相关事宜(包括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及还款计划表,吴族滨在该服务说明书上签字、捺印。另,2014年6月10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吴族滨出具了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借款人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同时释义部分明确指出信访咨询费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吴族滨对上述告知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代吴族滨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2135.96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1903.6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9756.36元,并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咨询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吴族滨的上述账号。另查明,夏靖为追讨债权支出公告费400元,并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5317元。庭审中,夏靖确认吴族滨借款后有按照约定分期还款至2015年1月15日,总共应还18期,目前已还了7期,尚有11期借款本金75653.11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66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银行转账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靖提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对账单等证明了吴族滨向夏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夏靖与吴族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若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需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借款人(吴族滨)自2015年1月15日起即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该行为属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出借人(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夏靖要求吴族滨偿还未还借款本金75653.11元及利息的诉求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靖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17元,因有《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族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75653.1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7565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吴族滨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族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5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吴族滨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吴族滨负担,因该款项已由夏靖垫付,吴族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靖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 姚婷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