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辉、史宝国、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曲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辉,史宝国,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曲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1047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瑞,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峰,该社职工。被告:赵辉,女,满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史宝国,男,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兴红路1号。法定代表人:曲云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曲丽平,女,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辉、史宝国、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曲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黄延峰,被告赵辉、史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曲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赵辉、史宝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555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223764.9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辉于2011年12月4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期1年,由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74450元,目前剩余贷款本金42555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223764.98元,本息合计649314.94元。在此笔借款中,均订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现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史宝国作为被告赵辉丈夫,借款时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辉、史宝国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1000000元事实无异议,对于是否由赵辉和史宝国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阐述。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承认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第三人曲丽平述称,诉状中所述与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赵辉、史宝国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因此,被告赵辉、史宝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赵辉、史宝国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到期贷款通知书、2013年3月1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2014年5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5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以及本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赵辉、史宝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赵辉、史宝国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借据及2012年12月4日欠据,主张第三人曲丽平为本案贷款中另一担保还款人,因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据和欠据所涉款项与被告赵辉、史宝国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中所涉贷款为同一笔款项,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9.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20%,经审查,该两项利率均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辉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史宝国与被告赵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被告史宝国应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赵辉、史宝国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辉的上述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5月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中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延长三年,该案立案时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辉、史宝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史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25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20%,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3.15元,由被告赵辉、史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