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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岑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2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3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从家中持一把大铡刀并携带一把匕首,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洞闷地登叫”(地名)的药材看守房二楼,用大铡刀撬开房门进入,盗走被害人黄某裤后袋钱包里的1800元左右的现金,后被附近人员发现并告知黄某,黄某便往田地小道追赶岑某某。岑某某在黄某追问下,将偷得的现金撒在小道上,只留200元钱。黄某又持铁铲追赶岑某某到华银铝厂与西读村、县城岔路口的公路边,岑某某用大铡刀砍黄某两刀,黄某在格挡中,所持的铁铲头折断脱落,被岑某某砍中右手大拇指和左手背,不敢继续追赶。岑某某在路边拦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吸食了毒品导致神志不清而伤害到他人,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从家中持一把大铡刀并携带一把匕首,步行至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洞闷地登叫”(地名)的药材看守房二楼,用大铡刀撬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裤后袋钱包里的现金约1800元,后被附近人员发现并电话告知正在药材地里干活的黄某,黄某便往田地小道追赶岑某某。岑某某在黄某追问下,将偷得的现金撒在小道上,只留200元钱。黄某又持铁铲继续追赶岑某某,让其退还全部偷得的钱,当追到华银铝厂与西读村、县城岔路口的公路边时,岑某某用大铡刀砍黄某两刀,黄某在格挡中,所持的铁铲头折断脱落,被岑某某砍中右手大拇指和左手背,黄某不敢继续追赶。岑某某在路边拦车逃离现场。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系吸毒人员。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岑某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因其为毒品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再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于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德保县马隘镇安阳村岜乐屯62号。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人岑某某在城关镇坡堂村往马隘镇与华银铝方向岔路口公路上用大铡刀砍伤被害人黄某,后到德保县城闯入城关镇莲城社区新兴二街71号民宅,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民宅将其抓获。3、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岑某某手中提取到一把长形铡刀和一把匕首;从其裤袋内检查出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7张;以上物品均被扣押在案。4、吸毒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岑某某的尿液检测中,苯丙胺类、氯胺酮、吗啡等三项均为阳性。5、德保县人民法院(2012)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和丈夫黄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洞闷地登叫”(地名)承包的药材地里干活,有人打电话给其丈夫说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铡刀爬上其看守房二楼。其和丈夫从地里跑到看守房附近,看见一个青年人从看守房楼梯走下来,其和丈夫回房检查后发现床铺上钱包里的钱不见,其和丈夫便紧追那个人往田地走,到“洞闷”岔路口往马隘铝厂路口才追得上。其丈夫问那个人:“你要我钱包里的钱完了,还给我。”那个人讲:“你来追我,等下我杀死你。”因其丈夫追得紧,在“洞闷”岔路口往县城方向公路边,那个青年人用大铡刀砍其丈夫两下,第一刀被其丈夫用铁铲木柄格挡开,砍第二刀时,其丈夫所持的铁铲头脱落,被砍中右手拇指和左手掌背部,被砍伤后丈夫不敢再追,那人就在公路上拦住一辆大货车搭乘货车往县城方向,其便告诉110出警组和侄子那个人的去向。其丈夫说钱包里大概有1800到2000元左右,在追赶时那青年在半路小道上丢撒钱,捡回600元和一些零钱。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其在“洞闷地登叫”办公楼二楼看见有一个人走上种植药材老板的看守房二楼,便打电话给药材老板叫他马上回来看。那人打开房门约一分钟就下来往田地走去,后药材老板的老婆说钱被偷,叫其一起去追赶那个人,当追到马隘铝厂岔路口时,可能药材老板追得太近,便被那个人用大铡刀砍两刀,药材老板用铁铲挡开,后铁铲头被打飞,老板手指被砍伤流血。那个人就拦一部大卡车往县城方向去了。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其驾驶一辆满载沙子的大卡车路过坡堂村“洞闷”十字路口往德保县城方向时,一个男子突然冲到路面跳上车,其没反应过来男子就大喊“开车”。男子有一把铡刀在腰间,后借其一根烟边抽边嘀咕着:“我就偷了200元钱被人追杀。”男子不断看倒车镜,到了春蕾酒店附近的桥头岔路口才下车。4、证人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其在新兴二街71号家里做晚餐,其表弟岑某某来到家里,他进厨房后就把夹克往旁边一放,左手拿着一把铡刀,其劝他把刀放下,但岑某某说话含糊不清,样子很呆滞,一直说有人要追杀他要其报警,后警察来了才把手里的铡刀和口袋里的小刀扔在地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看守电线材料的兰老板打电话跟其说有人进入看守房二楼房间,其跑出来看见一个瘦高男子从看守房楼梯走下来快不往田地小道走。其和妻子赶紧上楼查看,发现门已被撬开,钱包里的钱不见了,其就逼问男子把偷走的钱还回来,男子把大铡刀扛在肩膀上,见其逼问不停,男子就说:“你拿这些钱回去,我拿一点,零钱我也不要了。”说完就把钱丢撒在路上,接着就大步往“洞闷”岔路口方向走。其接过妻子手中的铁铲后紧追那男子,其在距离五六米处时大声和他说不要跑,把钱还回来,那男子转过身来大声说:“你找死是吗?我砍你!”然后拿着大铡刀冲着向其砍去,第一下其用铁铲格挡住了,男子砍第二下时铁铲头脱落,铡刀顺着铁铲柄砍中其双手,其感觉很疼痛就把铁铲松开,转头就跑。那男子也没追上来,而是拦下一辆载满细沙的红色大货车往县城方向走了。其大概被偷了1800多元,捡回男子丢撒在地上600多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其从家里携带一把大铡刀和一把匕首步行到“洞闷”原放煤的地方,走上种植药材看守房二楼,用大铡刀撬开房间门锁,打开房门,去摸一条裤子口袋,发现一个钱包,其要里面的钱后就从楼梯走下来沿着田地小路走。走了十多米远时看见两夫妻跟着追出来,那中年男子问其:“你刚才进屋看守房间偷钱。”其说不得偷,那中年男子说:“就是你偷要我的钱了。”夫妻两追着不放,其就对那中年男子说:“你的钱我还给你。”其只留下200元钱后把其他的钱丢在小路上,但那中年男子说还没有还清钱并紧追着其不放,其以为男子故意拖延时间叫人来抓其。那男子太靠近,其就用大铡刀往男子一挥,男子用铁铲格挡,那把铁铲头折断脱落在地,其再砍第二刀就砍中男子的手指,男子护着受伤的手,其就拦下一辆大货车搭乘往县城方向走。到汉龙桥桥头岔路口时下车转搭三轮车继续往县城走,后其在表哥零珉家中被民警抓获。(五)鉴定意见1、德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岑某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因其为毒品自愿摄入者,鉴定机构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不作出评定。(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洞闷”十字路口往德保县城方向路边;被害人黄某及其妻子苏某辨认出持大铡刀砍伤黄某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岑某某;证人农某辨认出拦其货车搭乘到城关镇坡堂村汉龙桥下车的青年男子是被告人岑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岑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吸食了毒品,神志不清才砍伤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吸食毒品导致神志不清,不足以使其作出伤害他人的行为,不阻却其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被告人岑某某是毒品自愿摄入者,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故岑某某应当为其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对其量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岑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甜审 判 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红君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