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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喜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赵喜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顺,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长安1号楼B座17楼。负责人蔡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喜顺及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被上诉人赵喜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原审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豫G×××××号半挂车的投保人为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该车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主体不适格。由于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出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由于豫G×××××号半挂车属于分期付款购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豫G×××××号半挂车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而该事故属于双方均存在车损且负同等责任,最终必然牵涉到豫G×××××号半挂车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程序不合法。3、豫G×××××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损失扩大,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私自与晋D×××××号车的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任何第三方均无效,当然也不能对抗上诉人。5、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豫G×××××号半挂车实际郭喜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没有驾驶资质或资质不合法的,属于商业三责险拒赔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即认定其真实性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喜顺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的主体正确,具有诉讼资格,实际收益人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了对方的赔偿数额;2、收益人是中原银行的观点不正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方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3、报案的说法不正确,我方实际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4、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作出的;5、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经公安机关核实,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印证。赵喜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共同支付理赔款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赵喜顺的司机郭喜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豫GQ1**挂车停靠在长治市208国道916KM+600M处时,被路小兵驾驶的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晋D×××××半挂车追尾,造成晋D×××××半挂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赵喜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喜顺于2015年1月6日将豫G×××××半挂车挂靠在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2月27日向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截止2016年2月26日。2015年8月1日在人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截止2016年2月26日。约定了受益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经评估晋D×××××车损为22360元,施救费4000元。经双方调解赵喜顺已赔偿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赵喜顺是否有起诉资格的问题,赵喜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和控制人,虽挂靠在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公司经营,但发生事故后是赵喜顺赔偿了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所以赵喜顺具备本案赵喜顺的主体资格。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是否本案受益人的问题,本案是赵喜顺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纠纷,而不是赵喜顺自身车辆应获得的损失,所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不能作为本案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两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赵喜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英大泰和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赵喜顺2000元,剩余损失24360元,根据赵喜顺投保人寿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和赵喜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赵喜顺实际赔偿对方14000元的情况。人寿公司应赔偿赵喜顺12000元。因保险公司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赵喜顺要求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喜顺2000元。二、人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喜顺12000元。三、驳回赵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英大泰和公司承担10元,由人寿公司承担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公司上诉称赵喜顺未提交的挂靠协议原件,但结合赵喜顺提交的收款证明等证据,可以与挂靠协议相互印证,证明赵喜顺系豫G×××××、豫GQ1**挂车车辆实际车主。人寿公司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应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本案系实际车主赵喜顺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寿公司上诉称赵喜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无效,本院认为,赵喜顺在机动车损失鉴定的基础上与对方车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无不当,人寿公司应赔偿赵喜顺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