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志民与章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民,章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447号原告:徐志民,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章永贵,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徐志民与被告章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民、被告章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永贵偿还借款6000元及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章永贵与徐志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章永贵应于2011年6月1日起每个月偿还徐志民600元,至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章永贵未按时足额偿还徐志民借款,则章永贵应偿还徐志民尚欠借款本金(本金按6000元、月利率按2%,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及利息。签订协议后,章永贵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徐志民向章永贵催讨未果,致使徐志民诉至本院。章永贵辩称,其已偿还了徐志民部分本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针对章永贵的抗辩,徐志民自认章永贵已偿还本金1100元。徐志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章永贵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章永贵与徐志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章永贵应于2011年6月1日起每个月偿还徐志民600元,至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章永贵未按时足额偿还徐志民借款,则章永贵应偿还徐志民尚欠借款本金(本金按6000元、月利率按2%,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及利息。徐志民以现金形式向章永贵提供了《还款协议》上双方确认的借款款项。签订协议后,章永贵向徐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本院认为,徐志民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徐志民与章���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徐志民根据双方约定向章永贵主张偿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永贵辩称其已偿还徐志民的本金超出徐志民自认的11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永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志民借款49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徐志民负担12元,章永贵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审 判 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郭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