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5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家庭缺少责任感,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今年6月份,被告离家两个多月,我才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虽作出书面保证,但尚未到一个月又夜不归宿,我搬出回娘家居住。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未尽丈夫义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都是无中生有,胡乱猜疑。原告虽在今年6月份搬回娘家居住,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6月,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矛盾激化,后原告搬出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