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泽国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国,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3行初78号原告王泽国,原日照市五莲县公安局纪委书记。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29号。负责人柏其斌,大队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婧,张店交警大队法制科民警。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朴,区长。委托代理人田学锋,被告处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舒文,被告处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泽国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简称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简称张店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泽国,被告张店交警大队负责人韩洪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华青、曹婧,被告张店区政府负责人许峰及委托代理人田学锋、赵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店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GANO.37030310382264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泽国于2015年12月21日15时52分,在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代码13450),决定给予其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张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张政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泽国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驾车行至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在变更车道转弯时压线。在2016年3月30日被张店交警大队罚款2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张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依法撤销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张店区政府作出的[2016]张政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GANO.37030310382264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2015年12月21日开车违章压线,虽然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但并没影响道路通行,更未造成危害后果,实属轻微违法行为,被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规定给予处罚是可以接受的。而被告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450》罚款200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第八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不相适用,也不合情理,并违反了“严格管理与人性化服务相结合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管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告张店区政府作出的[2016]张政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审查说明(代码13450)的合法性,应予撤销。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6]张政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确认GANO.37030310382264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原告王泽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店交警大队辩称,2015年12月21日15时52分,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时,从右向左跨越了两车道间的白色实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关于禁止标线的规定,道路上白色实线属于禁止标线,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道或借道超车,原告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判断交通违法行为并不以产生实际妨碍交通后果为要件,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违反禁止标线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而我队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亦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此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在处罚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处罚决定书上当场签字,应视为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店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处罚依据;2、公安网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的违法记录;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违法现场的违法事实;4、民警提供的违法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及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6、《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7、《机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8、《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9、国家标准GB5768.3-2009;10、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告张店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GANO.37030310382264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450号载明的行为,应当记3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二百元。因此,原告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二、2016年4月12日,原告因不服被告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张店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张店区政府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张政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被告张店交警大队和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且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GANO.37030310382264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对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原告以被告未审查违法行为代码的合法性为由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对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店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的决定书系涉案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52分,原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行至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在变更车道转弯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了车道分道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业务大厅处理交通违法,被告张店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GANO.37030310382264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泽国跨越了车道分道线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代码13450),决定给予其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张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依法撤销张店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张政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被告张店交警大队和原告。原告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店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实施了跨越车道分道线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张店交警大队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可看出,原告的违章行为不属于《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故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规定中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之处罚方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店交警大队按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受理、作出、送达等相关程序后,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