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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跃海、陈胜平、倪兴刚、汪元业、钟林强、王全凯、陈德彬、丁学文、陈鹏、朱启煌、黄刚、邹仕刚与夏元书、郭林江、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海,陈胜平,倪兴刚,汪元业,钟林强,王全凯,陈德彬,丁学文,陈鹏,朱启煌,黄刚,邹仕刚,夏元书,郭林江,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656号原告:王跃海,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陈胜平,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倪兴刚,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汪元业,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钟林强,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全凯,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陈德彬,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丁学文,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鹏,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朱启煌,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黄刚,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邹仕刚,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跃海,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元书,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林江,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旭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方,公司员工。原告王跃海、陈胜平、倪兴刚、汪元业、钟林强、王全凯、陈德彬、丁学文、陈鹏、朱启煌、黄刚、邹仕刚与被告夏元书、郭林江、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三星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海、陈胜平、倪兴刚、汪元业、陈德彬、黄刚及其共同诉讼代表人王跃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三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元书、郭林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海等十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36358元(其中:王跃海42181元、陈胜平7600元、倪兴刚14810元、汪元业7270元、钟林强14448元、王全凯10511元、陈德彬16630元、丁学文2800元、陈鹏6308元、朱启煌2600元、黄刚4400元、邹仕刚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星建司承包高县沙河镇“天府田园”新农村综合体工程后,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元书、郭林江。夏元书、郭林江在施工中,雇用原告到其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经结算后支付了80%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三星建司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分别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现尚差原告的工资如下:王跃海42181元、陈胜平7600元、倪兴刚14810元、汪元业7270元、钟林强14448元、王全凯10511元、陈德彬16630元、丁学文2800元、陈鹏6308元、朱启煌2600元、黄刚4400元、邹仕刚6800元,合计136358元。被告夏元书、郭林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三星建司辩称,1、在整个工程中,被告夏元书、郭林江不是分包人,而是工程中的劳务班组。2、被告夏元书、郭林江的工程总结算款为2888134元,公司已支付2820052元。尚差的工程款6万余元,待少量工程维修后再支付,故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天府园田”新农村综合体工程,于2014年3月将工程除材料外的全部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夏元书和郭林江,夏元书和郭林江雇用原告王跃海等人到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3日夏元书、郭林江与民工即原告王跃海等人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同时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对下欠的工资分别出具了《欠条》。下欠的劳务工资如下:王跃海124181元、陈胜平19000元、倪兴刚36810元、汪元业18070元、钟林强36048元、王全凯26111元、陈德彬41530元、丁学文7000元、陈鹏15608元、朱启煌6500元、黄刚11000元、邹仕刚17000元。后来,被告夏元书和郭林江未支付尚差民工的劳务工资,又联系不上夏元书和郭林江,原告王跃海等人又找被告三星建司。2016年1月15日被告三星建司将其应付被告夏元书、郭林江的工程尾款,按分摊方式直接支付了原告王跃海等人的部分劳务工资。支付后,现尚差民工工资情况为:王跃海42181元(124181元-公司支付82000元)、陈胜平7600元(19000元-公司支付11400元)、倪兴刚14810元(36810元-公司支付22000元)、汪元业7270元(18070元-公司支付10800元)、钟林强14448元(36048元-公司支付21600元)、王全凯10511元(26111元-公司支付15600元)、陈德彬16630元(41530元-公司支付24900元)、丁学文2800元(7000元-公司支付4200元)、陈鹏6308元(15608元-公司支付9000元)、朱启煌2600元(6500元-公司支付3900元)、黄刚4400元(11000元-公司支付6600元)、邹仕刚6800元(17000元-公司支付10200元),合计下欠136358元。2016年6月原告王跃海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内容是:我公司承建的“沙河镇天府田园新农村综合体建设工程”,与郭林江、夏元书签订的劳务合同,因项目完工后,项目部办公室搬迁致使该合同现今无法找到。另查,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经营期限:1993年9月2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本院认为,被告夏元书、郭林江承包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天府园田”新农村综合体工程除材料外的全部劳务工程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元书、郭林江承包后,雇请原告王跃海等人到工地做工,现尚差民工劳务费王跃海42181元、陈胜平7600元、倪兴刚14810元、汪元业7270元、钟林强14448元、王全凯10511元、陈德彬16630元、丁学文2800元、陈鹏6308元、朱启煌2600元、黄刚4400元、邹仕刚6800元,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夏元书、郭林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支持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元书、郭林江无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三星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元书、郭林江,故被告三星建司对分包人夏元书、郭林江拖欠原告王跃海等人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元书、郭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海、陈胜平、倪兴刚、汪元业、钟林强、王全凯、陈德彬、丁学文、陈鹏、朱启煌、黄刚、邹仕刚的劳动报酬共计136358元(其中:王跃海42181元、陈胜平7600元、倪兴刚14810元、汪元业7270元、钟林强14448元、王全凯10511元、陈德彬16630元、丁学文2800元、陈鹏6308元、朱启煌2600元、黄刚4400元、邹仕刚6800元)。二、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夏元书、郭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德金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