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剑平与朱晓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剑平,朱晓莉,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系蒋剑平公司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上诉人蒋剑平因与被上诉人朱晓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剑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其通过电话等形式向朱晓莉、陈军主张过权利,有证人为证,未过诉讼时效。朱晓莉辩称,蒋剑平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蒋剑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军未答辩。蒋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晓莉、陈军返还其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蒋剑平和朱晓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晓莉向蒋剑平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息2%。朱晓莉用位于本市竹林路山林名墅42幢403室房屋抵押。同日朱晓莉向蒋剑平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蒋剑平银行转账55200元,现金4800元。对于该笔借款,朱晓莉陈述称,其与蒋剑平并不相识,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静所借,朱晓莉仅仅是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款发生时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蒋剑平,在2016年4月份,刘静将该房产证返还朱晓莉;且从借款发生之日到朱晓莉收到本案诉状之日,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该笔债权或提起该笔借款一事。对该事实,蒋剑平陈述称在借款发生时朱晓莉仅仅是将房产证的复印件交付蒋剑平;蒋剑平本人和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年底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朱晓莉主张过该笔债权。经法院释明以后,蒋剑平仅提交了案外人姚保萍的书面证明,称案外人曾陪同蒋剑平一起向朱晓莉主张权利,但是朱晓莉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如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而蒋剑平于2016年3月起诉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经释明以后,其并未提交时效中止、中断的充分证据,故朱晓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应当驳回蒋剑平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蒋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蒋剑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剑平提交的姚宝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陪同蒋剑平向朱晓莉主张过欠款,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朱晓莉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剑平向朱晓莉主张还款,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本案中,朱晓莉以本案所涉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蒋剑平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朱晓莉主张过权利,故其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蒋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