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泽县金华胶合板厂、陶兰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金华胶合板厂,陶兰香,韦兵,凌万金,陶达,杨翠平,杨建芳,陶徐达,陶桂香,陶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初1608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洪泽县金华胶合板厂,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陶夕金,该厂负责人。被告:陶兰香。被告:韦兵。被告:凌万金。被告:陶达。被告:杨翠平。被告:杨建芳。被告:陶徐达。被告:陶桂香。被告:陶翠香。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县金华胶合板厂、陶兰香、韦兵、凌万金、陶达、杨翠平、杨建芳、陶徐达、陶桂香、陶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995元,减半收取计5997.5元,由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爱军审 判 员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