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楚金超、李仔杰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李某某,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3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自强”,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辩护人王涛莲、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晋、被告人宋某及指定辩护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宋某先后加入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五个层级,并以推销化妆产品为名,诱骗他人缴纳至少2800元费用加入,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楚某某负责全面指挥、操纵,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先后负责全部管理。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湖州参与人员已达40余人。另查明,被告人楚某某将该组织的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存放于卡号为62×××37、户名为康东英的建设银行卡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楚某某处扣押建设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色领徽二个,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建设银行卡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色戒指一枚、金色项链一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冻结卡号为62×××37、户名为康东英的建设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9144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宋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人顾惠方、陈某、林某、吕某、王某1、王某2、屈某、钟某、彭某、邱某、姚某、李某、黄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楚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全面指挥、操纵,在传销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的意见及被告人宋某系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二枚、金色领徽二个、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人民币91445.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楚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